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書確定義務的情況下,擅自將其名下財產變賣、轉移,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杜小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目前,該案已生效。
2012年11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人民法院對何海成與杜小兵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令被告杜小兵返還何海成已付購房款33100.00元,賠償逾期交房滯納金44973.00元,共計78073.00元。后被告人杜小兵未按期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隆德縣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杜小兵不得將其所有的“中飛農牧業有限公司”的財產進行買賣、轉移。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杜小兵在沒有通知隆德縣人民法院的情況下以“合作協議”的形式,將“中飛農牧業有限公司”承租的50畝土地以3萬元轉租給杜顯宗,將園區內部分苗木以7萬元出售給杜顯宗,同時收取杜顯宗大棚拆除款5萬元,共計15萬元。被告人杜小兵在得到款項后,沒有將上述款項用于執行案件標的,而是用于其他支出。
被告人杜小兵無視國法,置國家法律于不顧,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書確定義務的情況下,擅自將其名下財產變賣、轉移,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被告人杜小兵在案件受理后能積極籌集資金,主動繳納執行款,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杜小兵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典型意義
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義務,且在法院執行階段被明確告知不得轉移相關財產的前提下,仍然無視法律,悄然轉移財產,公然抗拒國家司法機關,主觀上具有藐視國家法律的故意性。雖然其在公安機關受理該案件后積極籌集資金,主動繳納執行款,但被告人這樣的行為,一方面給守約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損失,降低了社會誠信度;另一方面,其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文書而拒不履行,不僅造成了負面的社會影響,而且給司法資源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浪費,因此,即使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履行的法律義務,但仍不能就此放棄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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