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江門一男乘客王某在搭乘公交時被其他乘客毆打,事后將公共汽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擔賠償責任,而公共汽車公司認為司機已經盡到制止義務。近日,法院判決公共汽車公司支付補償款2000元給王某,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兩乘客公交車上起沖突
2014年4月18日,王某搭乘公交時,因乘車卡繳費問題與司機發生爭吵。他上車后仍不停指罵司機,期間與坐在旁邊的一名男乘客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該男乘客朝王某臉部打了一拳,接著向其胸腹部踹了一腳,隨后拿起車上的滅火筒向王某揮打過去,王某避開了。隨后,王某也拿起滅火筒作勢要打該男乘客,在男乘客走近時,王某拿著滅火筒跑下了車。王某下車后到派出所報案并到醫院就醫,花費醫療費1萬元。
事后,王某認為司機見死不救,沒有盡到保障乘客的乘車安全的義務,將公共汽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共汽車公司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營養生活費合計21335元。
法院認定司機已盡義務
王某認為,其被打時司機沒有及時停車采取措施制止行為的發生,導致王某受傷住院,既然他受傷了,那就說明司機根本沒有盡到保障乘客安全的義務,因此公共汽車公司要對此承擔全部責任。對此,公共汽車公司認為司機在察覺糾紛發生后,予以了口頭勸止,在保障行車安全及其他乘客人身安全的前提下,短時間內就停了車,而王某被打后沒有異常表現,沒有出現需要救助的情況,公司已盡到了保障義務,無需為此擔責。
法院認為,從保障行車安全及其他乘客人身安全的角度考慮,司機不可能馬上停車采取有效措施平息乘客糾紛,在口頭勸阻后短時間內即停車進行了處置,故應當認為司機已經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王某是由于其他乘客的違法侵權行為受傷的,與公交運輸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且王某本身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及語言,直接導致其與案外人發生糾紛,本身存在重大過失。考慮到事故發生在公共汽車車輛運輸期間,司機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過失,法院酌情考慮由公共汽車公司給予王某補償2000元為宜。
法官說法:公交車上安全誰負責?
公共汽車公司是經營城市公交運輸的企業,乘客打卡乘坐公共汽車公司的公交車后,雙方之間的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并生效。公共汽車公司作為承運人應保障行車安全及其他乘客人身安全,但如果乘客在公共汽車上與其他乘客發生糾紛,或導致受傷,且與公共汽車公司的公交運輸行為的實際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公共汽車公司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證乘客的人身安全。
(作者: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黃磊 李蘇琴0750-393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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