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馮某訴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和解協議書》中的第三條并由被告退還原告被扣取的購房款15000余元。現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2年6月,原告馮某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由被告開發建設的房屋;雙方買賣房屋的性質屬預售商品房,原告應于簽合同時首付部分房款,余款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被告應在2013年6月30日前將已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商品房交付被告。合同簽訂后,原告在合同簽訂當月支付被告部分購房款,同年7月2日,被告按合同約定首付房款的金額開具了購房款發票。該發票開具后,被告向相關部門交納了相應的稅、費。同年10月25日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書》,達成了:一、雙方同意解除《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原告向被告承擔解除合同的違約金若干元;三、被告因履行該合同所產生的各種稅費15000余元由原告承擔。該《和解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在退房款時被被告扣取購房款15000余元。之后被告將原告原擬購買的房屋重新銷售后,在稅務機關退回了因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而向稅務機關交納的各項稅費15000余元。2014年3月,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第三條,并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被扣取的購房款15000余元。
案件審理中,被告辯稱是原被告在簽訂《和解協議書》時,被告違約金作出了讓步,就是考慮到原告支付了稅費。原告承擔在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產生的稅費,符合協議約定。被告因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注銷,該筆交易取銷所辦理的退稅,與原告無關。且在辦理退稅過程中,原告未承擔任何工作和付出任何努力。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和解協議書》中雙方約定,被告因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所產生的稅費15000余元由原告承擔。對此原告稱,該條款是在原告重大誤解,即不知此款被告以后能退的情況簽訂的。由于被告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告知原告此款被告以后能退回,以及從一般人不會了解房地產開發企業交、退稅的情況來分析,可以認定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時,不知整個被扣取的稅款被告將來可以退回,屬重大誤解。且在簽訂該協議書時,被告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知道其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交易被取銷后能辦理退稅,而被告在原告并不知曉其能退稅的情況下,利用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熟知交、退稅情況的優勢,與原告簽訂“所產生”的各種稅費由原告承擔的協議,因此導致了被告多出退回原告被扣取稅費的收入,原告也因此損失了被扣取稅款的購房款,這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第三條,應予撤銷,被告因此應退還原告被扣取稅費的購房款。另外,和解協議約定中的“產生”,應是指被告的實際支出,而被告退回原告被扣取的稅款后,并未實際支出,按此被告也應退還原告被扣取稅費的購房款。遂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作出上述判決。(作者: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王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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