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小談親眼看到好友小肖持槍傷人,不但不勸好友投案自首,反倒“講兄弟義氣”開車助其逃逸,不僅沒幫到好友,也令自己身陷囹圄,被廣東省陽江市陽東縣法院以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目前,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0年農歷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小談的朋友阿肖接到母親的電話,稱其父親與某發廊的一名女員工有不正當關系,阿肖隨后到該發廊,與發廊老板及該女員工發生爭吵、推打,經報警處理后阿肖等人散去,阿肖為此產生報復發廊老板及女員工等人的念頭。2010年10月10日深夜,見其父母又因此事吵鬧,阿肖便取出一支一直存放在家中的獵槍放進包內,以去收取他人欠款后再去洗頭為由,叫被告人小談開摩托車搭其先去到其他地方再到某發廊。在該發廊門口,阿肖掏出槍裝上子彈,朝發廊的玻璃門處擊發,致使發廊玻璃門被擊穿,而鉛彈及玻璃碎片將正在發廊里面打掃衛生的兩名員工擊傷。小談見狀,即搭乘阿肖離開現場。經法醫鑒定:一女員工的右手和腰部被擊打致輕傷。
事后,阿肖及其親屬經與受害人協商達成了調解協議,向受害人賠償了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阿肖被法院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小談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2014年4月10日刑滿釋放;刑罰執行完畢后,因此前犯本案指控的窩藏罪沒有判決,于2014年12月18日,主動到陽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交待尚未判決、實施窩藏的犯罪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小談明知阿肖開槍擊傷他人,是犯罪的人,仍開車搭乘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小談作案時未滿18周歲且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遂根據其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情況,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明知對方是犯罪的人,但由于親情、面子、義氣等原因,仍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逸等。法官指出,這種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窩藏罪。什么是窩藏罪?窩藏罪和包庇罪有哪些區別?構成窩藏罪將會受到哪些處罰呢?
法官指出,窩藏罪是指明知道是犯罪的人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而包庇罪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窩藏罪與包庇罪都屬于妨礙司法活動的罪行,兩罪都是故意犯,認定的前提就是“明知”,明知這人是犯罪的人依然實施窩藏、包庇行為。
窩藏罪就是幫助犯罪的人藏匿,指的是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其客觀表現形式有三種:一是提供隱藏住所,提供財物使犯罪分子不為生活所困能長期逃匿,不被其他人特別是司法機關發現,從而達到逃避刑事處罰的目的;二是幫助犯罪分子逃匿的行為,協助犯罪分子逃跑;三是服務業通風報信的行為。如本案中,被告人小談在阿肖實施完犯罪行為后,馬上用摩托車搭載其逃匿,就符合第二種表現形式,故法院認定其為窩藏罪。
包庇罪在《刑法》中只規定“作假證明”這種,在司法實踐中包庇的方式卻很多種,具體有:隱藏、毀滅物證、書證,制造虛偽的證人證言,制造虛偽的被害人陳述、虛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使、收買、威脅鑒定人作虛偽的鑒定結論,加工視聽材料,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隱瞞或撒謊犯罪分子的逃跑路線等等,其意圖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而認定為包庇罪,如果行為人不是自己提供假證明,而是幫助犯罪的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則可能構成其他罪。
刑法第310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法官表示,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窩藏、包庇的客體是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數較多的;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時間較長,致使犯罪分子長期逍遙法外的;多次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另外,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隱蔽的場所或逃跑的條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如果雙方事前通謀,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法官提醒人們,親朋之間提倡互愛互助,但必須以合法為前提,不能為了親情友情而違反法律規定。凡是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知道你的家人、親戚或朋友是犯了罪的人,不要為了親情、面子、義氣等,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逸等,否則將觸犯刑律,構成窩藏罪。最好的方法是積極勸說其主動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爭取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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