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房產中介買賣雙方簽訂了居間協議,約定50日內再簽訂買賣合同,賣家卻又在協議約定期內擅自將房屋出售給了第三人。賣房人武先生以為與中介口頭約定,簽訂協議后3日內答復是否出售房屋還是擁有選擇權,卻不想在已簽訂紙質協議情況下,口頭約定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近日,上海徐匯區法院開庭審理了這樣一起房產交易案件,武先生終因簽訂協議之后違約被判賠償違約金70萬元。
2014年,鄭女士通過某房產中介公司了解到,武先生想要出售的房屋符合她的需求。協商中,鄭女士、武先生與房產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協議約定,房產買賣雙方應于50日內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
協議期內,鄭女士多次要求武先生履行簽約義務,然而,武先生不僅拒不履行,還將房屋出售給了其他人。無奈之下鄭女士起訴至徐匯區法院,要求法院判處武先生按合同約定房價的20%,支付違約金140萬元。
法院酌定判決,支付違約金70萬元
庭審中,“武先生的行為是否違約以及能否因其行為解除合同”以及“140萬元的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問題成為本案焦點。
武先生辯稱,其與房產公司口頭約定簽訂協議后3日內答復是否出售房屋,如不答復,協議自動取消。但法院查明,其已簽訂紙質協議,因此其與房產公司的口頭約定便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武先生在合同約定的50日未至的情況下將房屋轉讓給了第三人,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
另外,針對武先生認為違約金過高,要求調整的訴求,鄭女士認為,其損失為房價持續上漲,使得鄭女士選擇替代性交易成本增加,但鄭女士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選擇替代性交易,且被告的行為雖構成違約,但并不足以阻礙鄭女士選擇替代性交易。
武先生在協議約定的50日內未履行約定,擅自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賠償金額,法院以原告鄭女士的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武先生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酌情判處武先生支付鄭女士違約金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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