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法院審理了一起離婚案。法院判決準許原告王某與被告浩某某某爾離婚,因男方有婚外情存在過錯,在分割財產時給予了女方照顧。
王某訴稱,被告經常夜不歸宿,后原告發現被告出軌,被告為原告寫下保證書,但并沒有履行承諾,繼續與第三者聯系。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一、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 000元。三、被告透支的信用卡現金12 000元由被告償還。四、被告返還原告婚前陪嫁購車款128 000元。五、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10 000元。
浩某某某爾辯稱,同意離婚,孩子由原告撫養,被告負擔撫養費500-600元。不同意償還信用卡透支現金12 000元,不同意返還購買車款128 000元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費。被告確實有第三者,但沒有對家庭不負責任。雙方共有債務共計159 000元。要求原告返還彩禮3萬元、上車牌附加費共15 000元、存款3萬元及其離家時拿走的單人床、床頭柜、雙開門衣柜、電腦桌。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8日登記結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某。雙方因被告的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前原告父母陪嫁121 800元名爵轎車一輛。婚后被告用該車補差價89 000元交換王燕龍的奧迪A6轎車一輛,現價值11萬元。被告以原告名義的信用卡透支5萬元,尚欠12 000元。雙方結婚時被告父母給原告3萬元,現已花完。原告離家時將其父母給買的四件家具拿走。
原告王某訴被告浩某某某爾離婚糾紛一案,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薛京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依法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礎,但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至夫妻感情破裂,過錯在于被告。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應準予,原、被告婚生女兒王某某不滿1周歲,應由原告撫養,被告應每月支付撫養費,考慮到被告無固定職業,酌定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將原告父母陪嫁的名爵轎車一輛與王燕龍置換為奧迪A6轎車一輛,又投資89000元,故該車屬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原告在置換協議上未簽字,但原告對該事實事后是知情和認可的,故對原告主張要求返還陪嫁車款128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奧迪A6轎車一輛雙方競價值為11萬元,應依法分割。共同債務以原告名義信用卡透支,尚欠12000元,應共同負擔。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屬過錯方,在分割財產時,應本著照顧女方利益及無過錯一方的原則,故奧迪A6轎車一輛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對價5萬元。共同債務12000元原、被告各負擔6000元。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賠償的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酌定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對被告主張債務借其父母75000元,因系利害關系人且原告不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主張的其它債務及存款3萬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主張要求返還其父母給付原告結婚時30000元得請求無相關證據佐證為彩禮,且已花完,故本院不予處理。對被告主張要求原告返還原告離開家時帶走單人床一張、床頭柜一個、雙開門衣柜一個、電腦桌一個的請求,本院不予采信。因該物品系原告父母購買且現已由原告帶走,故歸原告所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浩某某某爾離婚。
2、婚生女王某某現年不滿1周歲,生于2013年4月13日,由原告王某撫養,被告浩某某某爾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自2014年4月起至王某某獨立生活時止。
3、共同財產奧迪A6轎車一輛,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浩某某某爾,車牌號為蒙A7L617,歸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浩某某某爾人民幣5萬元。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相關手續。
4、原告帶走的單人床一張、床頭柜一個、雙開門衣柜一個、電腦桌一個歸原告所有。
5、共同外債12000元(以原告名義信用卡透支款)原、被告各負擔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
6、被告浩某某某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元。
法官說法
本案在裁判中根據法律規定,合理的保護了原告的權利與利益,保障婦女兒童在社會中的地位,體現了雙方在婚姻過程中要盡忠實、忠誠義務,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屬過錯方,在分割財產時,應本著照顧女方利益及無過錯一方的原則。此外,雖然雙方解除了婚姻關系,但是雙方對子女應盡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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