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養父將房屋贈與女兒 拆遷時欲“取回”
發表時間:2016-07-28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養父蔡某標與養母簽訂離婚協議時,約定將二人占有、使用的房屋贈與養女蔡某吉,但一直未辦理相關手續。如今該房屋因城市建設被拆除,父親自私“撤銷”贈與合同,以被征地拆遷人名義與政府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書》。感覺自身權益被侵犯的女兒,將父親告上法庭。該案經二審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拆遷補償權益歸女兒蔡某吉所有。 

  2005年11月16日,蔡某標與蔡某吉的養母林某玉到石獅市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并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的房屋(該房屋未在房管部門登記辦理房產產權證書)歸收養的女兒蔡某吉所有;蔡某吉由林某玉負責撫養。該因石獅市城北片區建設需要,該房屋因劃入片區改造工程范圍而被拆除。2011年1月18日,被告蔡某標以被征地拆遷人的名義與石獅市土地收購儲備發展中心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并在村民委員會的見證下,簽訂《一戶一宅認定表》、《房屋產權繼承具結保證書》、《房產分割(析產)協議書》。《房屋產權繼承具結保證書》。《房產分割(析產)協議書》載明了蔡某星、蔡某標對房產的分割方案,蔡某星、蔡某標分割的土地面積分別為201.65平方米、118.35平方米。而后,蔡某標以權利人身份將所屬房屋搬遷騰空,按政府拆遷部門安置方案取得相應補償權益。 

  2013年4月17日,蔡某吉以蔡某標侵犯其享有房產被拆遷后的補償權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蔡某標立即停止侵權并歸還爭訴房屋被拆遷后的所有拆遷補償權益(即已選得住宅套房兩套建筑面積為241.85平方米及商場42.19平方米,合計為284.04平方米及被拆遷房屋的房屋補償款、土地補償款、獎勵補助款及附屬物補償費合計人民幣351243.88元),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認為,訴爭房屋沒有辦理產權登記,在劃入片區改造工程范圍而被拆除,蔡某標以權利人的身份在所在村民委員會的見證下,進行房產產權主張確認,與拆遷部門辦理一系列的手續時,并沒有其他異議權利人,且該房屋在蔡某標與林某玉離婚前仍由二人實際占有、使用。因此,二人在離婚時,自愿將訴爭房屋贈與原告,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即“一諾即成”的合同。贈與合同一經受贈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贈與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合同的形式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蔡某標與林某玉在《離婚協議書》中將自己享有份額的房屋贈與養女蔡某吉的行為,作為受贈與人的蔡某吉當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表示不接受贈與,則應視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應認定贈與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著合同的生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也就是說贈與合同生效從交付贈與物或者辦理相關手續時生效。本案中,由于石獅市寶蓋鎮玉浦村民委員會不是房產管理部門,沒有房屋產權的證明資格,其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房產產權的證據效力。可見,據上述查明的事實,贈與房屋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也沒有實際交付,故本案贈與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贈與合同的贈與人享有任意的撤銷權。本案贈與合同不符合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合同訂立后經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這三個限制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因此,被告蔡某標可以行使贈與合同的撤銷權,通過撤銷贈與來維護自己對房屋的所有權。綜上所述,蔡某吉、蔡某標之間的贈與合同未生效,蔡某吉尚未獲得贈與房屋的所有權,蔡某標也已表示撤銷贈與,故蔡某吉主張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蔡某吉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1573元,由原告蔡某吉負擔。 

  蔡某吉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庭審中的陳述,可以體現訴爭房屋是將原老房子拆除后進行重建,雖尚未辦理產權證書。但從蔡某吉二審提供的照片可以體現房屋的牌匾上有“蔡某標建”的字樣,“蔡某標”的名字旁邊有被割擦掉的痕跡,雖無法體現另一共建人的名字。但綜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證明訴爭房屋有經過翻建并結合林某玉與蔡某標在《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可以確認訴爭34號房屋系林某玉與蔡某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建設的夫妻共同財產。該事實亦有蔡某吉一審提供的《一戶一宅情況認定表》、《房屋產權繼承具結保證書》、《房產分割(析產)協議書》予以佐證,可以證明訴爭房產是在繼承祖業后由蔡某吉的父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重建后所得。從《房產分割(析產)協議書》可以體現蔡某標分割的土地面積為118.35平方米;《一戶一宅情況認定表》可以體現訴爭房產的建筑面積為200.65平方米。蔡某吉的父母親即蔡某標與林某玉于2005年11月16日在石獅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址于石獅市寶蓋鎮玉浦村委會二組六片區34號的房屋贈與收養的女兒蔡某吉所有。因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其養女,屬于與身份關系有關的協議,故本案屬婚姻家庭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蔡某標與林某玉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其共同建設的址于石獅市寶蓋鎮玉浦村委會二組六片區34號的房屋贈與收養的女兒蔡某吉所有的條款對蔡某標及林某玉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該贈與條款合法有效,蔡某吉的父母即蔡某標及林某玉均不得撤銷對蔡某吉的財產贈與。但蔡某吉請求的拆遷補償權益以其享有屬于訴爭房屋被拆遷后的拆遷補償權益(即土地面積11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為200.65平方米)為限。對超出此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故對蔡某吉的上訴請求予以部分采納。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認定蔡某標可以行使撤銷權,并認定蔡某吉與蔡某標之間的贈與合同未生效從而判決駁回蔡某吉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撤銷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3)獅民初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爭訴房屋被拆遷后的拆遷補償權益(即土地面積11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為200.65平方米)歸上訴人蔡某吉所有(具體補償標準以當地拆遷部門核定的數額為準),駁回上訴人蔡某吉的其他上訴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蔡某標不得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房產贈與。理由如下: 

  一、無男女雙方的合意,即無婚姻,從某種程度上講,婚姻的本質是特殊的契約。《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二款又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的法律規定。”該條規定也揭示了婚姻的本質是特殊的契約。婚姻與其他協議一樣,是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但婚姻不同于一般的契約,是一種包含人身、財產、行為內容,承載社會倫理、道德的復合關系。因婚姻具有契約性,婚姻法尊重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夫妻雙方可通過協商,對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的撫養、教育等進行約定。另一方面,婚姻關系有較強的倫理性,身份關系變動的協議對當事人影響較大,處理不慎,影響社會穩定,法律應更加審慎地對待,與對待純粹的財產關系的變動不一樣,法律需要對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進行必要的限制,故合同法將其排除適用。夫妻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雖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但與身份關系緊密相連,本案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相關法律規定,而不適用《合同法》。 

  二、就本案而言,蔡某吉和林某玉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養女蔡某吉,雙方對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財產贈與是雙方財產分割的一種方式,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屬于財產分割條款。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進一步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根據上述規定,本案蔡某吉和林某玉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養女蔡某吉,該約定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反悔一方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協議離婚后一年內提起訴訟;2.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本案蔡某標既未舉證證明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情形,也未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故其在本案中主張撤銷房產贈與,不應支持。養女蔡某吉作為受贈人有權根據離婚協議請求蔡某標履行交付贈與財產的義務。本案房產已被拆遷,則蔡某吉有權請求蔡某標將房產拆遷取得的相關財產權益交由蔡某吉享有。 

  三、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協議中的其他條款具有一體性,單獨撤銷該條款有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贈與合同系單務合同、無償合同,合同雙方地位不均衡,不符合交易公平,為了使雙方利益趨于平衡,法律賦予贈與人反悔的權利即贈與人在財產實際交付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予以救濟。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一般的純粹性的財產贈與合同有很大不同。單獨地看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贈與合同似乎無差別,受贈方并未支付對價,撤銷贈與,并不違反公平原則。但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都是基于離婚事由而設,贈與條款與離婚協議的其他條款是一個整體,雙方利益的平衡是通過整個協議來實現的。司法實踐中,一方或雙方之所以會同意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為了盡快實現離婚的目的,有的因贈與條款的存在,而在離婚協議中相應免除了一方或雙方的法定義務,有的在其他財產分割上已經多分等。離婚協議雙方的利益平衡可能已經通過其他條款得以實現,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而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單獨撤銷贈與條款,反而有違公平原則。若允許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則可能出現惡意利用撤銷贈與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等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由此而引起的社會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另外,離婚協議已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雖然不能等同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但亦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不宜任意撤銷。本案的處理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 

責任編輯:王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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