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某名取款時無意間發現ATM機內有一張銀行卡,并且可以操作,便點擊取款操作頁面,分四次取走10,000元人民幣。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張某名主動到公安局自首,退還全部贓款。日前,貴州省印江縣人民法院審理了此案,依法判決被告人張某名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015年7月3日16時許,被害人呂某持貴州省農村信用社信合卡在印江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辦公樓ATM自動柜員機上取款后,不慎將銀行卡遺忘在ATM機內。2015年7月3日16時41分左右,被告人張某名到同一ATM自動柜員機上取款時發現ATM機內有銀行卡可以操作,便點擊取款操作頁面,分四次將被害人呂某卡內的10,000元人民幣取走。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張某名到印江自治縣公安局自首,并將贓款10,000元人民幣退還給了被害人呂某。
貴州省印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張某名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法官說法
被告人張某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金融機構自動柜員機上取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名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名主動退賠了被害人呂某的損失,認罪悔罪表現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名的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認罪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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