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過期”食品被判十倍賠償
日前,重慶市璧山區法院公開宣判一起消費者十倍索賠案件,判處被告重慶某連鎖超市璧山店退還原告胡某購物款115.5元,并賠償胡某1155元。
2015年6月28日,胡某在重慶某連鎖超市璧山店購買生產日期為2015年3月20日、保質期為12個月的龍須掛面11把,每把單價為10.5元,共計花費115.5元。隨后,胡某發現在掛面的外包裝上標注的食品執行標準為“LS/T3212-1992”,而該標準已于2014年10月1日廢止,并于同日執行新標準。新標準已實行,該超市依然在售賣標注舊標準的食品,胡某認為這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關于食品安全問題消費者可主張十倍索賠的規定,將該店告上法庭。
庭審中,對胡某認為此種標簽標識的掛面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訴稱意見,該店辯稱,涉案食品的質量檢測完全符合最新各項標準;該類食品標執行標準除標識為必須標注項且新標準已取消了質量等級和保質期的定義外,新舊標準的內容基本一致,只是更換了可不標注的年號,且該標準也是推薦性標準,而非國家強制性標準,因此,認為自己未違反食品安全規定,不應賠償。
璧山區法院審理后認為,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而該食品外包裝上標注的執行標準已經廢止,故該食品應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銷售者應當對所銷售產品盡到足夠審驗義務,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由于被告對于涉案產品標識不合格問題未盡到必要審驗義務存在過錯,應按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綜上,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由重慶某連鎖超市璧山店退還原告胡勝購物款115.50元,并賠償胡先生1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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