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公章對外代表公司,應當妥善保管,不能隨意加蓋,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近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的案件,因為被告某公司在租賃合同上蓋章,被法院判決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賃費、違約金并賠償損失。
2012年7月2日,原告經營的喀什市某租賃站與被告某公司、楊某簽訂了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從原告處租賃鋼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用時間為被告將租賃材料從庫房運走之日起至租賃物進入原告庫房之日止的總天數,最短天數不能少于60天。租金按照被告租賃材料的總數,每月結算一次,雙方對租金單價、規格、數量及違約金、丟失材料的賠償等均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支付租賃費5000元,并返還了部分材料,尚欠租金93361.8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3361.89元,賠償租賃物經濟損失79599元,支付滯納金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被告某公司辯稱其在租賃合同上蓋章是受欺騙所為,且原告提供的租賃物并未用于其工地,故其不應承擔責任。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轉移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給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賃費的雙務、有償合同。本案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已按約交付租賃物,被告理應按照約定支付租賃費,拖延不付,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某公司雖然辯解在租賃合同上蓋章是受欺騙所為,且原告提供的租賃物并未用于其工地,但其應對自己在租賃合同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遂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建筑材料周轉合同;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賃費93361.89元、違約金30000元、賠償租賃物損失79599元,合計202960.89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被告某公司在租賃合同上加蓋公章后,該租賃合同即成立,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法院據此做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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