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生同被告李某鳳簽訂《車輛買賣協議》,約定轉讓一輛五菱汽車,后原告發現該車輛距離報廢期已不足一年,根據有關規定不能辦理過戶。為此,原告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被告退還購車款,支付車輛修理費。日前,該院經過審理,支持原告訴求。
2013年7月l6日原告鄧某生同被告李某鳳簽訂《車輛買賣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桂BS1137的五菱LZW6371汽車轉讓給原告,價格為10000元,被告出具所有手續協助原告將車輛過戶等。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賬戶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購車款,被告即將車輛及有關證件交付原告,雙方隨即一起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但車輛管理部門因當日網絡不通無法辦理。次日原告發現該車輛底盤有問題便將車輛送至修理廠進行了修理,支付車輛修理費1300元,并于車輛修理好的第二天即2013年7月18日與被告的代辦人一同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但車輛管理部門告知原告由于該車輛距離報廢期已不足一年,根據有關規定,不能辦理過戶。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購車款,但被告采取躲避的方式不予理睬。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l6日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要求判令被告退還購車款10000元、支付車輛修理費1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被告所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依協議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車款10000元,但由于交易車輛距離報廢期限已不足一年,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無法對該車輛辦理過戶手續,導致該《車輛買賣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現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解除雙方的車輛買賣協議有理,證據確實充分,本院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相應購車款。原告于合同簽訂后為交易車輛支出了相應的修理費,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應賠償給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及賠償車輛修理費13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原告鄧某生與被告李某鳳于2013年7月l6日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終止履行;
2.被告李某鳳返還原告鄧某生購車款10000元;
3.被告李某鳳賠償原告鄧某生車輛修理費損失1300元。
案件受理費8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鳳負擔。
法官說法
1.本案的主要問題之一在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是否應該予以解除?根據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機動車登記退辦憑證可知,本案交易車輛距離報廢期限已不足一年,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已無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導致該《車輛買賣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既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再繼續履行該《車輛買賣協議》已無意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準許解除該《車輛買賣協議》。
2.本案的主要問題之二在于被告是否應該賠償原告為該車輛所支付的修理費?《車輛買賣協議》解除后,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相應購車款毫無疑問。至于原告為車輛支出的修理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屬于合同中已經履行的部分,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即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其為交易車輛支出的相應的修理費。
3.本案的判案意義:機動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之一,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磨損、貶值是必不可少的。車輛管理部門往往會根據車輛的使用年限、磨損程度等因素確定該車輛是否還能夠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日常生活中,車輛買賣合同糾紛頻發。普通老百姓在簽訂買賣合同之前,往往并未全面了解標的物的質量、性能等,也未鄭重考慮過合同目的是否一定能夠實現。因此,本案的判決,至少具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提醒廣大群眾,應謹慎簽訂買賣合同,尤其謹慎簽訂標的物為車輛的買賣合同。對于使用年限已較長的車輛,應在充分咨詢當地車輛管理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再決定是否購買。二是給廣大群眾以相應的啟示。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后,在相關的過戶手續辦理完畢之前,切勿為該車輛傾注相應的花費。最好能夠等到車輛過戶等手續均辦理完畢后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既可以避免購車款支付后出現的“扯皮”現象,又能消除因車輛瑕疵的帶來的相關顧慮。 (覃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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