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先生與王女士長期分居,其間王女士病重,孫先生不但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還與他人以夫妻相稱;孫先生與前妻所生之子未對王女士盡贍養義務,卻要爭分其名下遺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二審對上述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判定對于房屋購買無貢獻、對被繼承人不盡撫養義務的親屬不享有遺產份額。
1983年,孫先生帶著與前妻所生的兒子孫某國,與王女士登記結婚,組建了新的家庭,并于次年生下兒子孫某軍。婚后,二人獲贈王女士父親單位增配的位于浦東新區的一處房屋,承租人是王女士。幾年后,二人因夫妻關系破裂簽訂《協議書》,開始分居,但未正式辦理離婚手續。2000年,王女士將此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購買為產權房,將該房屋的房地產權利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并在病重期間立下《遺囑》,將該處房產交由孫某軍繼承。王女士和孫先生相繼因病去世后,孫先生的母親和大兒子孫某國訴至法院,要求分得浦東新區王女士名下房屋各三分之一的產權。
一審法院查明,系爭房屋為孫先生和王女士婚后共同財產,但王女士在分居之后出資購買為產權房,對房屋的貢獻更大,確定其占有該房屋60%的份額,根據王女士《遺囑》,這部分產權由孫某軍繼承;孫先生占有該房屋40%的份額,由孫父、孫某國、孫某軍共同繼承。根據雙方就系爭房屋價值達成的一致意見,一審法院判令孫某軍繼承系爭房屋,并依法支付孫先生母親、孫某國房屋折價款各13.5萬元。
孫某軍不服判決,上訴到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訴稱系爭房屋來源于王女士父親單位分配,之后由王女士父親出資購買,登記在王女士名下,孫先生未對此作出貢獻,因此非夫妻共同財產,故要求改判不支付孫某國及其祖母房屋折價款。
上海市第一中院審理后認定,系爭房屋于王女士、孫先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且無證據證明房屋產權由王女士父親出資購買,故當屬夫妻共同財產。然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考慮到財產的來源、各方當事人對財產取得的貢獻程度、照顧無過錯方等。
經法院審理后查明,系爭房屋來源于王女士父親的工作單位增配所得,陳女士與孫先生多年以來沒有共同生活,孫先生對涉案房屋沒有貢獻,所以在分割涉案房屋時,就夫妻雙方所占比例而言,孫先生應當少分或者不分。另外,有證據表明,孫先生至少在2000年起就與他人以夫妻相稱,不但在王女士重病期間沒有盡到撫養義務,有遺棄之嫌,而且多年來,孫先生不盡父親之責,從未支付孫某軍的撫養費,故認定在涉案房屋中孫先生不應占有份額。最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歸孫某軍所有,孫某軍不必向孫某國支付折價款。 (吳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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